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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霖分享】王之虎律师: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技能(四)

更新时间:2021-07-27 点击数:870

【靖霖分享】王之虎律师: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技能(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也就是平时我们所讲的口供,一直以来都是刑事诉讼中一类非常重要的证据。因为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案件,除有些犯罪以外,其结果都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某些行为来予以实现的。对于还原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对于这类证据的审查都显得非常细致和慎重。


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有罪供述,也包括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相关的内容都要通过讯问笔录方式进行记载和固定。本章就对供述、辩解以及讯问笔录相关的审查三方面内容进行分析,供参考。


有罪供述


对于这一部分的审查,我个人认为要重点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取得方式,其次是供述的内容。


取得方式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决定了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文件的规定内容。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冻饿晒烤、疲劳审讯方式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是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一路走一路排,排除非法证据是存在于整个诉讼全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方式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提出。由于讯问环境的特殊性,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要提供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即可,包括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对于这一方面线索处置,可以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当事人如果有条件的可以形成书面材料,通过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向驻所检察官进行转交,也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向管教民警或者驻所检察官口头反映;二是辩护人应当将相关的情况向案件的承办检察官进行反映,案件还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向侦查机关的法制部门进行反映。


对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会高度重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会主动开展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纠正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取证的行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同样会非常重视这一方面的线索,一般会允许辩护人对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查阅。对于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相关要求,还会召开庭前会议,对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进行查明。



我本人承办的一个案件,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供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原因是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况下,获取了六份有罪供述的笔录。所谓的非法拘禁,即在被告人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下,对被告人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将被告人带至一宾馆进行讯问,持续了八天时间。当获取到上述有罪供述之后,又将被告人变更为拘留的强制措施送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该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取证的事实后,经和检察机关沟通,又通过庭前会议的方式将被告人的这六份供述全部排除。虽然案件没有就此而改变定性,但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因此,对于确实存在系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冻饿晒烤、疲劳审讯方式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都应当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


供述内容的审查


 作为辩护人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都应当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首先,对供述本身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有供述内容词句一致,甚至其中的标点符号都不差,很明显笔录就是经过了复制粘贴。更有甚者,检察院给嫌疑人所做的笔录内容都和公安机关的笔录高度一致,标点符号也一样。存在这个情况不见得有问题,但是如果前期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存在法定有效的情况下,后边内容高度一致的这部分供述也是会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因此,对同一份笔录中供述内容存在矛盾,或者前后几份笔录中供述内容存在矛盾的,要结合供述的取得方式进行重点审查。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员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这里分两个层面: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同案其他人员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均能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结论具有唯一性,则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二是在案的言词证据均属合法有效,但各方供述的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就言词证据来讲,在真实性严重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起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同案的其他一名犯罪嫌疑人供述该嫌疑人不知情,另一名嫌疑人因病去世。在案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出现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导致该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因此,根据上述情况很难认定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首先要确定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应当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同时,也要对供述的内容进行全方位审查,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真实性、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


一份讯问笔录中,可以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以及罪轻的辩解内容。但有的讯问笔录当中,只存在有罪供述而没有相应的辩解。对于辩解的内容,我想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只有供述没有辩解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情况有三种原因: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认为无辩解的必要;


二是不知道什么是辩解、应当如何进行辩解;


三是没有机会辩解。


首先第一种情况,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认罚的案件,确无辩解必要的,可以不进行辩解。



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为自己进行辩解的。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无罪、轻罪或者罪轻情形的,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在不改变有罪供述的前提下,为自己作出相应的辩解。必要时,可以申请有权机关调取能够和无罪或者罪轻辩解相对应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依法提供有利于自己的相关证据,辩护人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调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力求通过上述方式来印证其辩解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



第三种情况,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辩解,或者虽进行了辩解,但辩解内容没有记入笔录。对于该情况,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直接向承办的检察官进行反映。请求检察官听取自己辩解的内容,并要求记入笔录。如果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一直没有机会为自己辩解,可以通过辩护人将需要的辩解内容和承办的法官、检察官进行沟通。辩护人在全面审查案卷,认为辩解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上,可以申请查看可能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内容的同步录音录像,对相关情况予以核实。对于合理的辩解,被告人也可以在庭前会议和庭审过程中自己提出。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内容的审查


 作为辩护人,在认真听取自己当事人辩解的基础上,了解和掌握案卷材料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辩解内容同其他同案人的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进行客观的研究和分析,以确定其辩解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继而再依法开展相关辩护工作,最大限度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审查:


笔录是否具有合法性,其所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定。


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首先,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讯问笔录没有被讯问人签字确认的,或者说有的被讯问人干脆在笔录上标注“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等字样的,可以认定笔录没有经过被讯问人核对确认。

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在向当事人核对其笔录时,存在的以下问题值得思考:有的说笔录上有些话不是自己当时说的;有的说当时提出异议了,但讯问人员不允许修改;有的表示当时就没有经过本人来核对,只是让签字捺指纹等等。经过同多起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交流,我个人思考了一下,有的讯问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有意不让被讯问人对笔录进行核对确认的情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不见得准确和全面,但现实中的确存在:


一是“分散精力型”,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的过程中,讯问人通过各种方式来分散被讯问人的注意力,使其无法认真细致的核对笔录内容,在混乱思维下结束讯问;


二是“不断解释型”,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提出的异议,讯问人利用优势地位和专业进行各种解释,让被讯问人在满是狐疑中签字确认;



三是“充满自信型”,对被讯问人笔录内容所提的异议,表示提了这些也没有什么意义,因为案件所有的其他证据都证实了该异议不存在(这个不排除是事实,但也不排除是欺骗);


四是“欲擒故纵型”,当被讯问人提出异议时,直接对被讯问人讲:签不签都无所谓,不签也不会影响定罪,但不签影响态度。


如果笔录核对过程中存在有上述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提出异议时,作为辩护人应当根据在案的证据进行细致的分析,开展相关的辩护工作。具体内容,在此不便详细展开。如有大家遇有这方面问题,可以个别进行交流。


其次,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在讯问过程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因此而取得的被讯问人的供述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核实上述情况有两种方式:一是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二是审查有无翻译人员信息、有无翻译记录。对于出现的上述问题,辩护人应当及时提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讯问笔录具有瑕疵问题的处理


首先,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是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是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是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对于讯问笔录出现的瑕疵问题,虽然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但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出现的这类问题,辩护人在审查案卷时要及时发现、及时提出,不应当到庭审时再搞证据突袭。因为对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讯问笔录,即便是放到庭审时再提,也是有机会补正的,有的问题甚至公诉人当庭就可以作出合理解释。及时发现及时提,能补正的司法机关也会及时进行补正。不能补正的,即便再留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也不能补正了。因此,关于讯问笔录存在的这一类问题,作为辩护人,还是本着真诚、客观的态度同自己的当事人以及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和交流,尽量达成共识。



其次,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问题不常见,但在个别案件中,也可能会存在。关于出现的这种情况,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应当属于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我个人倾向于这不是非法证据。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场的事实是无法进行补正的。如果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对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在场的原因也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该讯问笔录的内容和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矛盾。个人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有时候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人最宝贵的是生命和自由,依法保障人权,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一名法律人的神圣使命。无论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来践行这份使命。



在收集和审查这一类证据时,都需要依法、客观和公正。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的、即包含充分的合理辩解也承认有罪的一份言词证据呈现在案卷中时,它的意义不仅仅是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风险。其意义将是深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