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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霖分享】王之虎律师: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技能(三)

更新时间:2021-07-27 点击数:846

【靖霖分享】王之虎律师: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技能(三)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为言词证据,且大部分为直接证据,对于还原案发现场情况、证实案件某一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诉讼中对该类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具有较高要求。同时,对于是否属于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上述证据,法律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适用相同的标准。因此,本章内容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这两类证据的审查标准和方式放在一起进行分析探讨。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得方式要合法,在此基础之上,对该类证据再进行甄别,以确定其真实性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关联性。最终再确定该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合法性审查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曾经办理过一个故意伤害案件,在对证人证言这一部分证据进行审查的时候,发现有几名证人的笔录高度雷同。后经过了解,当时侦查人员到案发的小区进行取证时,该社区的工作人员非常认真负责的把案发时在现场的其中几个人叫到了大会议室。民警给第一个证人做笔录,剩下的几个人也没出去,时不时还帮着回忆、补充。就这样做了几份证人笔录,内容可想而至。最后的结果,办案人员又找了其他证人进行取证。像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开会式询问,肯定要导致部分证言内容的不客观性。


书面证言是否经过证人


核对确认


书面证言包括自书和询问笔录。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能够体现书面证言的合法性要求,一般情况下,书面的证人证言会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存在。因为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侦查人员,对于笔录的内容也应当要经过被询问人的核对和确认。核对的过程包括被询问人自己查看和通过侦查人员阅读的方式进行,在确定所记录的和本人陈述的内容一致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捺指纹,在笔录的最后一页还需表明“对笔录内容看过或者听过,和本人说的一样”等相关内容。


书面证言经过证人或者被害人核对、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所以进行这样严格的规定,是因为这类证据无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还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都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询问聋、哑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是否提供了翻译人员


聋、哑人一般通过手势来进行相互之间的交流,有通用的手势,也有特殊的手势。不通过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进行翻译,和普通人之间就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


另外,因为地域、民族、地区的不同,出现的语言、文字也不尽相同。如果在询问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以及被害人时,没有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和翻译,会存在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侦查人员和上述人员无法进行正常交流,无法完成询问工作;


二是接受询问的证人、被害人无法核对和确认笔录。从而导致侦查权和证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充分保障。同时,不进行翻译或者翻译的效果不好,也会影响到这类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作为律师辩护人,确定这一方面证据是否存在上述问题,从法律层面来讲具有一定的障碍。因为,辩方通常情况下是不能接触证人和被害人的,即便是因辩护工作的需要,也经过了办案机关的允许,但在接触证人和被害人时,对于影响案件定性的相关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尽量不要涉及。


因此,相对于辩方来讲,如果该类证据即便存在暴力取证的情形,辩护人也不能要求证人、被害人改变陈述内容。但可以将相关的线索依法依规向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反映,依靠司法机关来进行审查和确定。


二、真实性和相关性审查的内容


审查作证主体的相关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首先,关于年龄方面。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体到年龄界限,分别是18周岁以上、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不满8周岁。法律这样的规定,是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和相应的义务。但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可以成为作证的主体,主要还是看实际年龄,不满8周岁,但能够正确表达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且该证言能和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也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和无民事能力自然人中,也包括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指智障或者具有精神疾病。对于这类人员,一般不能作为证人。例外情况下,上述人员对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能够做出正确判断,对于相关问题也能够正确表达,其所作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不存在矛盾,收集方式符合法定程序,也可以采用。


再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对这一类证言在审查的时候,主要看证言的内容同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同时,结合案卷中能够证实证人处于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如人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毒品检测报告以及能够证实证人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其他证据,综合全案来确定该类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后,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通过证人的基本情况确定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同案件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对于和其他证据出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要对证言的内容进行审查


首先,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包括是否为证人亲眼看到、亲耳听到、亲手操办、亲身经历,证言的内容是否能够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对存在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内容,不能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言,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问题的证言,有的可以作为线索来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相应的,该证言也就可以转化为整个在案证据链条中的组成部分。


其次,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一个刑事案件当中的各类证据之间、每份证据之间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言词证据更是如此。在案的言词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能否指向同一待证事实、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是确定案件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关键部分。一个刑事案件的在案证据,未必然都同时存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八类证据,甚至现在有部分案件,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基本上都是言词证据。



因此,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案件的定性更为重要。对于认定这一部分言词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主要方式,就是审查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能够共同指向犯罪,对于和其他在案的言词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内容真伪的证言,应当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瑕疵证言的审查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上述规定当中所列举的问题,一般能够直接体现在询问笔录中。那么,何为补正、何为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关于补正。



一是对于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经过相关人员签名、如实填写当时的询问起止时间和地点,属于补正完成;


二是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对于权利义务告知,不同地区的办案机关所告知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直接在笔录中体现告知内容,有的签署证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如果出现了没有对证人作证权利和义务进行告知的情况,可以用制作告知笔录或者签署证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的方式进行补正。对于证人证言存在的这两方面问题,如果进行了上述补正工作,相关的证人证言就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需另行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关于合理解释。


一是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询问证人的地点法律上没有做特殊的要求。因此,对于没有到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在不符合上述地点进行询问的笔录,要对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只要不违反法定程序、证人证人内容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就应当予以采用;



二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情况,司法实践当中,该类情况确实不在少数。对于出现的这一问题,也是需要相关的办案机关和人员说明原因,只要能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该份笔录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 语


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其地位和作用远高于在案的其他证据。正是因为这两类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性,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有着较高的要求,从而在审查这两类证据方面,法律也做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如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也是对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辩护律师专业的一种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