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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刑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梳理

更新时间:2021-07-27 点击数:936

【热点刑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梳理


 文/李 瑞 



这个冬天格外长,也格外有温度。疫情肆虐,身边却有无数英雄,为我们负重前行,冲锋在防疫的前线。然而伴随着“新冠”疫情的爆发,舆论也炸了锅,谣言治理成了当下棘手的问题。

1947年,Allport & Postman给出了一个决定谣言的公式: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模糊性;这个公式指出了谣言的产生和事件的重要性与模糊性成正比关系,事件越重要而且越模糊,谣言产生的效应也就越大。当重要性与模糊性一方趋向零时,谣言也就不会产生了。要想终止谣言的传播,就应及时披露事件的真相,所谓:“谣言止于真相”。

在刑法上,谣言表述为虚假信息。本文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相关规定进行了整理。

 

一、

基本概念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 虚假信息的认定

本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特定的几种信息,包括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种虚假信息,而不是任意扩大到其他的一般信息。如果虚假信息让大多数人信以为真,极易引起社会动荡则可能构成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什么是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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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证实的未必是虚假的。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治理有关新型肺炎的谣言问题,这篇文章说清楚了!》中指出:“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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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编造和故意传播“行为的认定

编造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行为,而且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

传播是指将虚假信息传达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行为,向特定人传达且怂恿其向其他人传达的行为。


3.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客观方面之一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按此标准来看,本罪应该为结果犯,并且只有在该行为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那些尚未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是在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有行政法规,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

(1)造成“秩序性”危害结果,如因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而导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等秩序出现混乱;引起了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对国家、政府产生怀疑心理,对社会治理体系产生负面作用等。

(2)造成“实质性”危害结果,主要是指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如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引起一定范围内(比如行为人在公众集会、节日游园会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的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行为人实施的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在社会上引起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等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


三、

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编造、传播的信息是涉及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信息。如果行为人编造、传播的信息并非上述信息,则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所编造、传播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传播的信息如果是真实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有所夸大,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此种情况,应当以行为人夸大事实情形的程度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只是些许夸大失实,则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如果行为人夸大程度较大,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可以认定为虚假信息。

传播途径为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行为人并非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进行传播,不构成本罪。

编造、故意传播的虚假信息要求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如果未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不构成本罪。

 

四、

与寻衅滋事罪


根据“两高”2013年9月9日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九)》(下文简称《刑九》)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后,相关刑法工具书便对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可否在司法实践中继续适用的问题提出了质疑。出现了“并存适用论”与“否定论”的不同立场。

“并存适用论”认为,《刑九》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该罪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后者的可适用性。该观点认为,在规制的虚假信息类型被明确限定为“灾情、疫情、险情、警情”之际,寻衅滋事罪成为一种规制其他网络虚假信息的补充手段。由此,二罪之并存格局近似于法条交叉竞合中“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

“否定论”的观点认为,《刑九》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对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直接否定。其主要理由在于,由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本就具有越权之嫌,《刑九》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制虚假信息范围的重新厘定;倘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不是去直接否定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可适用性,那么该罪的增设将失去实际意义。

编造、故意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其他虚假信息的行为无法构成犯罪,更不能适用寻衅滋事罪。因为,既然立法者已经通过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明确了刑法规制虚假信息的对象与边界——“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司法实践严格适用即可,因此更强调刑事违法性。退一步而言,即使“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其他虚假信息可能具备同等的社会危害,但也不能适用寻衅滋事罪,而只能寻求立法跟进,也即只能在立法层面上考察社会危害性。

 

五、

处罚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认定和判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时,可以参考2013年9月18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编造、故意传播上述四类虚假信息罪,致使机场、码头、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的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影响飞机、列车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造成当地村民或者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一旦构罪,就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编造或者故意传播上述虚假信息,导致一些人员踩踏,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县级以上区域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妨害国家重大活动的举办和开展的。

 

我们不是时代的旁观者,而是时代的当事人。面对爆炸的信息,应秉持客观冷静的态度去分析,该监督的绝不手软,被曲解的绝不妄言,不做乌合之众的盲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