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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共享】曾钧泓、左吉园:标注不明的“保健产品”添有药物成分,是构成食品犯罪还是药品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研究(二)

更新时间:2023-03-07 点击数:476

【好文共享】曾钧泓、左吉园:标注不明的“保健产品”添有药物成分,是构成食品犯罪还是药品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研究(二)

    食品的一大特征是“不以治疗为目的”,这也是其与药品的核心区别。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保健功效的产品违规添加药物成分应当如何定性,各地存在较大差异。如(2019)黑0204刑初7**号案件,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添加有西地那非等药物成分的壮阳产品,但法院认为一部分产品属于“假性药”,另一部分产品属于有毒、有害的“性保健食品”,最终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假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不服气上诉,都是卖壮阳产品,凭什么定两罪?


    那么此类案件,到底是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销售假药?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刑法第141条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均分为三个量刑档次。但在前两个量刑幅度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5年以下、5~10年)均重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有期徒刑3年以下、3~10年),两罪的升档标准(数额、致伤致残程度等)又有许多相同之处。故不少涉及保健产品的案件中,辩护人均提出定性辩护。那么此类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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