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

所在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联系我们

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4009685178

传真:0531-83602019

邮箱:jljn55569506@163.com

地址:济南市高新区科创路天马相城4-11-102

成功案例Success Cases

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更新时间:2020-02-04 点击数:1773

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山东省红旗机电股份公司职工医院退休员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之虎,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从xxx(另案处理)处购进消烦清脑、解郁舒乐、植物神经平、胃舒肠乐、精神平等药品,在位于xx市xx区文化路北首的心身障碍顽疾咨治健康服务店内对外销售,共计销售33081元;另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消烦清脑20瓶、解郁舒乐26瓶、植物神经平6瓶、胃舒肠乐21瓶、精神平36瓶;综上共计涉案金额39076元。经鉴定,消烦清脑、解郁舒乐、植物神经平未经批准而生产,属于按照假药论处;胃舒肠乐、精神平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应为假药。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以前不知道是假药,2005年、2008年、2009年其三次住院,直到2011年单位才给其门头。××病人帮助的,是有疗效的。

辩护人xxx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2、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依据没有获得批准及非药品冒充药品便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认定错误;3、被告人的行为为代购行为,而非销售行为;4、被告人虽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承认知道涉案药物为假药,但因为在讯问被告人王某时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所形成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5、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药罪。

辩护人王之虎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是:一、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该药治疗效果好,来源于正规医院,王某不可能知道是假药。二、王某没有销售假药的客观事实。王某并未对人进行医疗诊断或销售药品,仅是提供咨询服务,收取费用合情合理。三、涉案药品并未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四、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该认定意见不是法定证据种类,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心善且患有××,不具有实施犯罪的客观要件。即便王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因王某身体严重残疾,不适合长期羁押,经济状况较差,建议免于罚金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销售假药数额,应结合被告人销售的药品明细、交易价格及转账行为综合予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经营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方能经营。王某具有在医疗部门的工作经历,没有遵守药品经营的限制性规定,从非正常渠道购进无生产厂家、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植物神经平”等药品,对外销售牟利,且涉案药品经鉴定系假药,应认定其销售假药系主观明知。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辩称“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错误,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因此,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涉案药品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为代购行为,而非销售行为”、“王某没有销售假药的客观事实、并未对人进行医疗诊断或销售药品”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3119元后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各类药品均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