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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伪造货币罪、梁某某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更新时间:2020-02-04 点击数:2006

郭某伪造货币罪、梁某某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山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出生于山东省xx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xx市;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出生于山东省xx市,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现住址xx市,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之虎,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瑞,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利用网络陆续购买打印设备、假币电子模板、丝印网板、防伪纸等作案工具进行试制假币,到2018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试制面额为20元的人民币假币成功,并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开设在xx市某镇的天天快递和中通快递代收点售卖:

1、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开设在xx市某镇的天天快递代收点,使用自己名字给广东省中山市的谢某、南京市浦江区的胡先生、河南省郑州市的张某发货面额20元的假币各20张,共计60张面额1200元,对方均未付款。

2、2018年9月8日、9月12日、9月25日,被告人郭某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开设在xx市某镇的天天快递和中通快递代收点,使用任某某的名字分三次发送假币售卖给海南省三亚市的朱某和陈某,共计500张总面额为10000元,郭某获利1368元;

3、2018年9月21日、9月29日,被告人郭某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开设在xx市某镇的天天快递和中通快递代收点,使用任某某的名字分两次发送假币售卖给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的小皓,共计300张总面额为6000元,郭某获利300元;2018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在xx市中通快递公司追回已发走的200张总面额4000元的人民币假币成品并扣押。

4、2018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家中查获其制作人民币假币使用的打印设备、假币电子模板、丝印网板、防伪纸等作案工具一宗和其制作的人民币假币成品72张总面额为1440元并扣押。

综上,被告人郭某伪造20元面额的人民币假币共计932张,总面额为18640元;被告人梁某某自2018年9月8日以后,在明知郭某发送的快递为假币的情况下,运输假币共计800张,总面额16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微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梁某某供述与辩解;4.郭某手机勘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伪造并售卖人民币假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假币,仍然将郭某装有假币的快递代收并运输,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刑事责任,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有坦白情节,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所认定的假币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是否真的制作并出售了这些假币,只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对购买防伪纸的数量及制作过程中出现的废品数量,后总共制作的假币数量与其供述的发运数量不一致,与公诉人指控的数额也不一致,另外只有272张经鉴定为假币,所以不能将起诉书指控的共计660张假币认定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经验;5.被告人家庭、成长经历特殊,其母亲在郭某两岁早亡,其父亲忙于生计,对郭某疏于管理;6.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制作的假币面额单一,且并未全部流向社会,违法数额较小,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提交xx市某镇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家庭情况,在村里的表现情况及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梁某某在接到经侦大队的电话后,主动到所在的某派出所等待民警的到来,并同民警到xx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梁某某在2018年9月29日邮寄的4000元假币的事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因该笔假币并未到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截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也愿意缴纳罚金。为证实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交xx市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自行到案,并随同公安人员到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购买打印设备、电子模板等工具,伪造假人民币932张、总面额18640元,并运输该假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运输假币罪,择一重罪处罚,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人民币800张,总面额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决定从轻处罚;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对郭某、梁某某运输假币中的200张,面额4000元的人民币被公安机关追回,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前后的表现,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人民币贰佰柒拾贰张,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