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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更新时间:2020-02-04 点击数:1871

李某某、韩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8年9月1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登平、程靖瑜,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2018年9月1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黎明、蔡国建,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天友,男,2018年9月1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之虎、黄罗曼,浙江靖霖(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淼,男,018年9月1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鹏飞,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大学文化,系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溪香岸三期项目技术负责人,户籍地系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捕前住xx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9月6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x,河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xx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xx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xx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龙溪香岸住宅小区项目予以核准;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9日,建设单位嘉泰公司分别在xx市规划局、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龙溪香岸三期住宅小区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该工程包括22#至33#楼、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含地下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共计227055.34平方米。

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2016年11月9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5月23日,建设单位xx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与监理方xx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防工程监理方中民防(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民防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龙溪香岸三期工程22#、29#、30#、31#楼、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负责施工;监理方xx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龙溪香岸三期项目工程施工负责监理;民防工程监理方中民防(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龙溪香岸三期项目的人防工程负责监理。后谢淼、刘鹏飞分别被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龙溪香岸三期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2017年2月17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龙溪香岸三期工程的22#、29#、30#、31#楼、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工程的木工、砌筑、钢筋、焊接、模板、油漆、脚手架等,合同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后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任命李某某为龙溪香岸**期工程劳务施工负责人,任命韩某某为劳务技术负责人。

2018年8月份,在龙溪香岸三期工程22号楼地下车库入口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因前期下雨致施工地面不平,无法达到按照模板施工方案的要求正常施工,为此李某某、李天友、韩某某三人商议临时修改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决定使用工字钢垫平因淤泥不平整的地面,并在工字钢上方搭建脚手架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现场由郭某负责带领木工进行模板支撑施工。2018年8月31日9时许,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模板施工,立杆支撑点的工字钢承载力不足致支撑体系变形过大后,施工人员违规操作,导致模板支架整体坍塌,事故造成在车库底部加固模板支架的木工尚成志、刘某、李某3、李某4、李某5、王某六人被坍塌的混凝土掩埋后死亡,混凝土工李某1和木工田某1两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979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等法规、规章规定,2018年9月19日,xx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龙溪香岸工程“8.31”模板坍塌较大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2018年12月26日,xx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香岸工程“8.31”模板坍塌较大事故调查组形成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等进行了分析、责任认定,建议对李某某、韩某某、李天友、谢淼、刘鹏飞等10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大元公司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白某2等22人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5单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2018年12月29日,xx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及性质分析、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批复。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李天友,作为龙溪香岸三期项目分包工程的劳务施工负责人、劳务技术负责人、项目承包合伙人,未经审批擅自变更模板支撑施工方案,致使工程产生安全隐患,违章指挥工人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谢淼,作为龙溪香岸三期项目实际现场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检查不到位,安全措施不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刘鹏飞,作为龙溪香岸三期项目技术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对模板施工进行技术交底及验收,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2、白某1、田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李天友、韩某某、谢淼、刘鹏飞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李天友、谢淼、刘鹏飞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造成事故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在现场指挥施工人员违规操作;2、构成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救援工作;3、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韩某某未指挥工人进行抢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参与现场救援,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天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工程的技术交底、施工、工字钢的搭建均与被告人李天友无实质性关联,被告人李天友只负责工程的后勤工作;2、事后积极参与现场救援,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天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淼作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员,代行项目经理职务,不实际负责22#、29#楼及地下车库的项目管理;2、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参与现场救援,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谢淼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鹏飞任命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但被告人刘鹏飞系涉案工程22#楼名义上的技术负责人,不实际负责管理;2、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鹏飞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李天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技术论证,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并在施工中违章指挥工人操作;被告人谢淼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和安全员,未能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安全职责;被告人刘鹏飞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未对工程技术进行管理和指导,因而引发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五名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李天友、谢淼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现场救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传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鹏飞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案发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李天友、谢淼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刘鹏飞减轻处罚。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援、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淼、刘鹏飞的辩护人提出“不实际负责22#、29#楼项目管理、技术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李天友对涉案的22#楼劳务部分进行承包建设,但被告人谢淼作为龙溪香岸项目的实际项责人,被告人刘鹏飞作为龙溪香岸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对涉案的22#楼负有安全监管、技术管理、指导的职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天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谢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刘鹏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