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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更新时间:2020-02-04 点击数:1640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80年出生于山东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xx市xx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xx、冯x(实习),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9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之虎,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3日16时许,在xx市xx区邱家店镇姚家坡村东道路上,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相互殴打,王某的殴打行为致姚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肋骨骨折,左面部、眼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姚某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胸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2018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无故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肋骨骨折,左面部眼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胸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面部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左肩还有构成伤残的可能。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59.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以及代理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造成姚某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伤情,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王某造成姚某上述两处轻伤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对本案所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人王某予以主张,故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因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系职工身份以及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人的误工损失为16941.42元,护理费为3225.34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200元。

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2月3日16时许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害人姚某被打后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并于第二日前往xx市中医二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确诊被害人姚某存在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3、4肋骨骨折的伤情,该伤情与法医鉴定意见一致,可以确认被害人姚某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对姚某实施伤害的时间节点与姚某伤情确定的时间节点紧密衔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无证据证实在该两个时间节点之内发生姚某自伤或他人又对其实施伤害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姚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姚某的伤情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95.16元,其中医疗费21828.40元,护理费3225.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6941.42元,交通费200元。